中心简介 产品信息 技术支持 客户留言 联系我们

 

 

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有关司 ( 局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保障计量事业发展,加强计量监督工作,加快完善计量法制,根据 2005 年国务院法制办立法计划

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局在研究、借鉴国内外计量管理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修订征求意见稿 ) 》印发你

们征求意见。请于 2005 年 8 月 1 0 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联系人:毕玉安 孔颖

联系电话: 82262137 82262135

传真: 82260107

电子邮件: kongy@aqsiq.gov.cn    biya@aqsiq.gov.cn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但

没有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 ( 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禁止性规定 )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

计量器具。

     第四十四条 ( 修理计量器具规定 )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必须对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保证修理后的

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合格。

     第四十五条 ( 禁止性规定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计量 器具准确度,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

器具,不得破坏铅 ( 签 ) 封,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 ( 标准物质使用规定 ) 标准物质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定值有效期内使用标准物质。超过

定值有效期的标准物质,不得使用。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计量校准

     第四十七条 ( 计量器具检定制度 ) 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

、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

具,实施计量检定。

     国家对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销售

前计量检定制度。

     第四十八条 ( 计量检定的申请 ) 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

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进口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量器具,销售前应当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

售。

     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档案,定期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 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 ) 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

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或者修理后检定不合

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五十五条 ( 经营者计量责任 ) 经营者应当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

器具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经营者依法申请计量检定。

     第五十六条 ( 对允差的规定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销售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

允许值范围内。国家对允许短缺量没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加以约定。

     第五十七条 ( 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

位置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

     第五十八条 ( 商品包装尺寸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

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 ( 交易中的计量要求 ) 经营以计量单位 ( 或者计数单位 ) 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

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

 
版权所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气体流量计量检测中心
制作维护 镇江讯通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