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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 和生命、财产的安

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 构,对用于贸易结

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 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

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 督管理,并按照经

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 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 需要的计量标准和

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

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

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

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

,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

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1987年7月7日起施行。

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对外公示材料

一、许可项目名称:

     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二、许可依据:

     1、《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

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检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

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计量法》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

售。

三、许可条件:

     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检定合格。

四、实施机关:

     1、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2、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

周期检定;

     3、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关验放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五、许可程序:

     1、申请:

     ( 1)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

期检定;

     ( 2)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

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申请周期检定;

     ( 3)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关验放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2、受理: 受理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实施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3、检定: 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国家或者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工作。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合格证书。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期限:

     1、受理检定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通知申请

单位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检定申请的计量行政部

门批准。

七、收费:

     1、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

专业计量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的《国家级计量检定

机构检定收费标准》(计价格 【 2002 】 1512 号) 收费。

     2、省级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计量

收费标准收费。

八、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填写检定申请单;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还需要提供产品说明书和操作手册。

     九、申请书格式文本如下:

计量器具检定申请单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地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计量器具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出厂编号

件数

检定要求

工作用

标准

修理要求

                 
                 
                 
                 
                 
                 
                 
                 
                 
                 

注:此表请申请单位对照实物如实填写清楚。

申请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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